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创造和谐稳定的乡村社会环境,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振兴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牢牢扭住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统筹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坚持农民主体地位,激发农村发展活力,促进共同富裕;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改革创新、精准施策。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统筹推进农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乡村在保障农产品供给和粮食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传承发展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等方面特有功能。第五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州(市、地)、县(市、区)抓落实,乡(镇)、村抓落地的工作体制和机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制定促进乡村振兴的政策措施,建立乡村振兴联系点制度,开展乡村振兴示范创建。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农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的机制,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服务乡村振兴实践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网络平台等应当加强乡村振兴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相关实践活动的宣传。
对促进乡村振兴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先行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乡村振兴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据上一级乡村振兴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振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乡村振兴规划,编制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统筹城乡发展空间,优化乡村发展布局,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明确乡村功能定位,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防灾减灾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乡村振兴规划监督检查评估机制。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优化村庄布局,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村庄规划、农村住房设计、人居环境整治等方面的指导。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村庄现状,顺应村庄发展规律,保留特有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第三章 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营新机制,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建立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等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盘活土地等各类集体资源资产,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专业合作社、工商企业等各类主体开展联合与合作,多渠道增加村集体和农民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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