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生产、经营、鉴定、推广、维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应当遵循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省内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
(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机械管理和农村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等服务工作。第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的管理,确保农业机械产品质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产品流通环节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的行业管理。
林业、农垦、水利、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开发和教育培训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研究、开发、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级各类农业机械和农机技术院校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为农业机械化发展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机械技术培训计划,采取轮训、短期培训等形式,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活动。第十二条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第三章 质量监督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依据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进行严格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铭牌,注明产品的基本信息,并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未经认证不得生产。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推广鉴定证书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在质量保证期内,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后,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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