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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绿化草坪技术要求及验收规范?

农业知识文档网编辑:佚名2023-11-10 13:10:21园林绿化

(1)绿化工程:树木、花卉、草坪、地被植物等的种植工程。

(2)种植土:理化性状良好,适宜于园林植物生长的土壤。

(3)客土:将栽植地点或种植穴中不适合种植的土壤更换成适合种植的土壤,或掺入某种栽培基质改善理化性质。

(4)种植土层厚度:植物根系正常生长发育所需的土壤深度。

(5)种植穴(槽):种植植物挖掘的坑穴。坑穴为圆形或方形称为种植穴,长条形的称为种植槽。

(6)规则式种植:按一定规则配植的种植方式。

(7)自然式种植:株行距不等,采用不对称的自然配植形式。

绿化验收标准和规范?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是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了园林绿化施工前准备、植物材料和种子、种植前土壤处理、种植穴(槽)的挖掘、苗木运输和假植、苗木种植前的修剪、各类植物的种植、屋顶绿化、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垂直绿化、斜面护坡绿化、绿化工程附属设施和工程验收等基本要求。

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公园管理条例公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县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县,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县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及开展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镇绿地和公众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第五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一)编制本县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


(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四)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


(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


(三)开展符合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三)开展符合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


(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四)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本县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县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县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格。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第十二条本县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城县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应当对本县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县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县城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举办对本县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开放时间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县行政综合执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越权或者违法的审批,其审批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的;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三)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四)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的;


(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五)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


(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


(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县行政综合执法局,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四条绿化赔偿费和罚款标准由县行政综合执法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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